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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政法干警考试申论热点:人民陪审员制度

来源:中公教育 2016-09-09 14:31:18 要考试,上考试吧! 公务员万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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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景】

  201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已经拉开大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背景下,针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对症下药,力图通过改革真正实现人民陪审、以司法民主化提升司法公信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不仅仅是司法改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内涵]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由依法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实现司法民主、监督司法权力、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权威、提升社会公信力以及规范司法运行程序、提高审判效率、法制宣传教育、提升调解率等诸多方面的价值。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自实施以来,在司法运行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端,其制度价值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较好实现,仅仅停留在应然层面。因此,加大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研究力度已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所在,其意义深远而重大。

  [原因分析]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民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政治制度,在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监督法官依法审判、防止司法权力滥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诸多原因,在其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陪审员陪而不审。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陪审员的相关权利,陪审员也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法律知识及实践经验,无法对案件形成自身见解,并且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讨论作用及其微小。如果由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导致无法作出判决时,还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陪审员并不能参与审委会讨论,对于最终的判决结果也不具有实质作用。

  二是陪审员选任趋向精英化。

  作为陪审制度的价值而言,民主居于核心地位,并具有普遍代表性,其目的是通过民众智慧裁决案件,借以弥补司法的职业理性缺陷,因此,陪审制度应当表现为大众化。然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学历要求实际是对于人民陪审员作出的较高要求,限制了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背离了陪审制度的立法本意。

  三是陪审员的办公经费以及相关福利待遇缺乏保障。

  相关规定指出,在参加审判活动时,人民陪审员应当享有必要的补助,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人民法院为了实施该项制度所必要的开支,应当列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人民法院的业务经费,并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财政保障。由于某些法院相关经费的缺乏,导致人民陪审员由于陪审工作所花费的人、财、物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影响了参与陪审工作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加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期间的补助标准缺乏相关依据,致使补偿标准相对偏低,并且各地域之间的差距较大。某些法院则按照陪审员的工作天数来计算,补偿标准是每天10到20元,还有一些法院则是根据案件数量来进行计算,但是补偿费用并不一致,从12元到100元不等。陪审员的办公经费及其相关福利待遇缺乏保障,导致陪审制度并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施行。

  [问题分析]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现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都曾发挥过积极作用,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其制度缺陷也渐次显现出来,究其原因,可以理解为如下方面:

  一是历史观念束缚。在我国的历史传统中,由于封建集权统治的长期束缚,社会民众的民主意识较为薄弱,权利观念较为淡漠。长期以来对于国家公权力的恐惧与崇拜,使社会民众对于审判权的本质缺乏清晰的认识,并不清楚陪审员可以与审判人员共同参与审判过程,并行使审判权,导致陪审制度的初衷无法实现。只有经过长期的实践演进与积淀,该制度才可能被民众所接受并逐渐深入民心。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制度虽然在国外的历史发展进程悠久,并且该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形成于欧洲中世纪社会,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纯粹引进的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较晚,并且缺乏稳定的社会环境,经历了较为曲折的发展,仍需长期的路要走。

  二是司法传统制约。在最终判决中,实体公正处于重要的位置,程序公正处于相对次要的位置。案件的最终判决应当包含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要求,但是陪审员属于非法律专业人员,法律知识较为欠缺,对此陪审员较难以发表意见,审判员常常据此改变陪审员的意见,使陪审员实质上被架空。

  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法院系统中具有独立性的特色组织,其组成人员中,并不包含人民陪审员,由审委会对于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判决的做法,导致庭审的实质不均等,剥夺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机会。

  三是经济投入欠缺。目前我国处于经济飞速发展时期,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经费的投入依然较少,贯彻陪审制度所需要的资金问题并未得到彻底解决,这也极大地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虽然法律针对陪审员的费用问题做出了某些特别的规定,但是,正如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反映的,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不均衡,尤其是在广大中西部落后地区,陪审经费是否能够得到及时解决的问题,并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也成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实践滞后于法律规定的重要原因。

  四是陪审员自身素质有待提高。由于目前对于陪审员管理的各项工作,如管理、考核、经济补助、奖惩等各项措施都依赖于人民法院的管理,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如果一个陪审员在各种案件的最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中,长期与法官的认识不一致,并发表各种异议给法官最终结论“制造麻烦”,很可能在随后被法院剥夺继续担任陪审员的资格。由此,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陪审员丧失自身的独立性,常常和法官的意见保持高度一致,成为法院的“附庸”和“摆设”,并没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另外,陪审员在法律适用方面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常常担心发表错误的意见导致其工作业绩受到影响,所以最终常常选择保留其自身意见,这种做法也使得陪审员的作用被不应有的虚置和弱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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