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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考前重点资料(4)

来源:考试吧 2014-10-22 10:30:47 要考试,上考试吧! 会计职称万题库
2014年中级会计职称正在备考,考试吧为您整理了“2014年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考前重点资料(4)”,方便广大考生备考!

  【考点二十】出票

  1.★三者记载事项对比:

  

汇票 

本票 

支票 

绝对 

(1)“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1)“本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注意】少付款人名称 

(1)“支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注意】少收款人名称

相对 

(1)付款日期:见票即付。 
(2)付款地: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3)出票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1)付款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 
(2)出票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 

(1)付款地:付款人的营业场所; 
(2)出票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授权补记 

无 

无 

金额和收款人姓名

  【注意】汇票非法定记载事项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

  【考点二十一】背书

  1.★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 

(1)背书人签章;(2)被背书人名称: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相对记载 

背书日期(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不得记载 

(1)条件背书(背书附条件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有效) 
(2)部分背书(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背书无效) 

  2.【必背法条】任意禁止背书: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法定禁止背书: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4.背书连续:指转让背书连续(形式连续,实质可以不连续,比如被胁迫),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未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

  (2)★质押背书:票据上质押字样(文句)+签章 → 票据质押

  【考点二十二】承兑

  1.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出票后定期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提示承兑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补充】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2.程序: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承兑日期是相对记载事项)

  3.附条件:承兑不得负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考点二十三】保证

  1.记载事项:

相对记载 

(1)被保证人的名称:未记载的,已承兑,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日期:未记载,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不得记载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2.票据保证:连带责任

  【考点二十四】付款★

 

提示付款期限 

后果 

商业汇票 

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必背法条】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票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银行汇票 

自汇票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本票 

自本票出票日起2个月

支票 

自支票出票日起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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