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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会计职称《初级经济法》预习讲义第六章

  第九节 资源税法律制度

  一、概念

  以自然资源为征税对象。

  二、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一)纳税人

  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资源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具体包括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二)征税范围

  包括矿产品和盐类。(注意一些特殊规定,客观题经常会考核这些小点)

  1、原油。开采的天然原油征税,人造石油不征收。

  2、天然气。专门开采的天然气和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征税;煤矿生产的天然气暂不征税。

  3、煤炭。原煤征税;洗煤、选煤和其他煤炭制品不征税。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5、黑色金属矿原矿。

  6、有色金属矿原矿。

  7、盐。一是固体盐,包括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二是液体盐(卤水)。

  【例】下列货物中,应征收资源税的有( )。

  A、井矿盐

  B、煤炭制品

  C、进口铁矿石

  D、自产锰矿石

  答案:AD

  解析:煤炭制品不是原矿故不征资源税;进口资源不是境内开采的资源不征资源税。

  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的情况: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三、税目和税率

  采用定额税率,从量定额。税率不必记忆。

  四、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计税依据对于每个小税种都是很重要的,看清楚具体的文字含义)

  1、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以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4、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5、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二)应纳税额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征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2、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征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征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免税。

  【例】某锰矿开采企业2006年6月计划开采锰矿石6000吨,实际开采6200吨,计划销售5500吨,实际销售5800吨,则当月资源税课税数量为( )。

  答案:5800,开采或生产应税资源产品并销售,以销售数量为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例】甲省某油田的油井分别位于甲省和乙省,8月位于甲省的油井生产原油20万吨,位于乙省的油井生产原油5万吨,当月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0.5万吨,按产量分摊。该企业将所产原油全部销售,该油田原油税额10元/吨。则在甲省应纳资源税是( )。

  答案:196万元

  解析:资源跨省开采的,对开采的矿产品按实际销量在开采地分别纳税。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按产量分摊后,位于甲省的油井生产销售原油20 -20×0.5÷(20+5)=19.6(万吨);在甲省应纳资源税=19.6×10=196(万元)。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期限

  (一)发生时间

  五种具体情况,必须准确掌握,注意客观题。

  (二)纳税地点

  1、凡是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都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2、如果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3、如果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属于跨省开采,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4、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也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三)纳税期限

  以1个月为一期的,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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