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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资源税法

  资源税法 是关于调整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过程中,因级差收入征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资源税法、土地增值税法、城镇土地使用税法和耕地占用税法等。

  第一节 资源税

  资源税 是国家对我国境内从事资源税法规定的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因资源生产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征收的一种税。

  纳税主体 在我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二节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 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一、纳税主体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税率

  土地增值税率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三节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是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一种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的面积,采用定额税率。以每平方米年税额为单位,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确定税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适用税额的幅度。市、县政府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纳税地点是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属于耕地的,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纳税;属于非耕地的,自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纳税。

  二、耕地占用税 是对占用耕地建造房屋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占用耕地的面积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一种税。

  耕地占用税采用定额税率。按人均占有耕地的多少划分四类地区,分别规定不同的税额。对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较少、经济比较发达、非农业占用耕地问题突出的地区,规定了较高的税额;反之,规定了较低的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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