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物契约指转移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契约,如果没有标的物的交付,即使当事人意思表示已经一致,也不发生效力。这类契约,主要有借贷和寄托。
口头契约以一定的语言订立,债权人问债务人答,上古时期流行。
文书契约是登载于帐簿而发生效力的契约,只在共和国时期流行一个阶段。
合意契约流行最广,签订手续灵活简便,既不需用文书也不要求当事人一定在场,只要双方“意思一致”,彼此能以“善良”、“公平”原则履行即可,此类契约如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
准契约与上述契约完全不同,这是一类各种式样混杂在一起的债,没有订立契约是他们共同特征,但与订立契约具有同样效果。主要包括无因管理、监护、共有、遗赠等。
除契约、准契约外,私犯和准私犯也是债的发生根据。私犯是属于违法加害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违犯者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法学阶梯》将其分为四种,即窃盗、强盗、对物私犯和对人私犯。
窃盗是指窃取他人物件为己有,或者窃用、窃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强盗指有意贪图非法利益,以强暴胁迫的方法,非法携取他人所有物的行为。
对物私犯指非法损害或破坏他人的财产,如杀害他人的奴隶、牲畜以及毁损其他物件等,加害者要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对人私犯指加害他人身体或用语言、文字侮辱他人名誉的行为。《十二表法》规定了各种对人私犯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被害者可对加害者实行复仇。后允许被害人自行确定赔偿数额。帝国时期,由裁判官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数额。
准私犯是类似私犯而在法定私犯以外的侵权行为。《法学阶梯》分下列几种:法官渎职;自屋内向公共道路投物;阳台、屋檐堆置或悬挂物品足以危及行人安全;船舶、旅店、马厩服务员对旅客的损害等。
帝国时期,许多私犯被当作公犯,由国家机关加重惩处。
三、诉讼法制度:
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与私法的同时,也将诉讼分为公诉和私诉。公诉是对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个人案件的审查。最古老原始的诉讼形式是法定诉讼,在共和国初期盛行。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原则上不得委托人代理。诉讼活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陈述用一定的术语,配合固定的动作,并要携带争讼物到庭。案件要经过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程式诉讼,在帝国初期比较流行。
对要求迅速处理的案件,最高裁判官发布强制性命令采取特殊保护的方法,而不按一般程序来审理,这种诉讼程序称特别诉讼。它在帝国后期成为唯一的诉讼制度。特征是自始至终由一个官吏担任,侦察时允许告密,为了取证,对自由人也可逼供和拷打,审判失去公开性质只准少数人参加;法官强制当事人出庭和执行判决,不再交民选法官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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