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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必备考点预习(76)

来源:考试吧 2017-02-10 11:37:37 要考试,上考试吧! 会计职称万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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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必备考点预习汇总

  【考点八十】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效力(P271)

  1.预约合同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无权处分

  (1)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1.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交付的内涵(P274、272)

  (1)交付标的物的方式

  ①交付标的物;

  ②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③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2)附随交付义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解释】“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2.交付期限(P274)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2)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3)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的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卖人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3.交付地点(P275)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4.多交标的物(P272)

  (1)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2)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

  (3)拒绝

  ①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②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③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1.一般规则(P272)

  (1)标的物为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登记时起转移。

  (2)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2.普通动产(P272)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3)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提示】受领交付>支付价款>订立合同

  3.特殊动产(P273)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地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3)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提示】受领交付>登记手续>订立合同

  (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4.所有权保留(P276)

  (1)当事人可以在动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2)出卖人的取回权

  ①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A)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B)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C)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②取回权的限制

  (A)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在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形下,第三人已经依法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回赎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另行出卖

  (A)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B)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四)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P273)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提示1】在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况下,如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提示2】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4.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6.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7.买受人依法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8.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五)标的物的质量检验(P274)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检验期间

  (1)约定检验期间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没有约定检验期间

  ①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3.检验标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4.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1)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着降低的除外。

  5.质量保证金

  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减价责任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有权依法要求减少价款的;当事人有权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买卖合同解除的特殊规则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P272)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4.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P276)

  5.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有权依法单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P275)

  (七)试用买卖合同

  1.“视为购买”

  (1)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应当认定买受人已经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2.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1)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2)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4)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3.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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