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责编:柳絮随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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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其他法律制度 |
P433 第三节 |
本节中的“联合限制竞争” |
P429 第三节 |
修改为“垄断协议” |
P434页第5-6行间 |
P430 |
增加下面一个部分,即:
2.垄断行为的特征和类型
垄断行为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垄断的客观方面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结构。垄断的法学定义只能指市场行为。法律所规范的直接对象是行为,而不是状态。众所周知,反垄断法经历了从以结构主义为主到以行为主义为主的演变。各国反垄断立法所关注的垄断已经不是或者主要不是垄断结构,而是居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或其表者所为的垄断行为。
(2)垄断的主体是经营者或者利益代表者。经营者是通过提供商品和服务而获取利益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经营者是垄断行为最常见的主体。在市场运行中,垄断行为,除了经营者外,还有其代表者,如各种行业协会(行会、商会、公会等),特定情形下还包括行政机关和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享有公共管理权力的其他组织。前者主要是在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中,后者主要是在行政性垄断行为中。行业协会、行政机关和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享有公共管理权力的其他组织,虽然不是经营者,但当它成为垄断行为的主体时,实际上作为或者演变成为经营者利益的代表者。
(3)垄断的主观方面是牟取超额利益。这里所说的超额利益,是指超过完全竞争状态下所获得的合理利润以上的利润。就经营者来说,这种超额利益是由生产、销售等市场行为形成的,表现为利润。就经营者的代表者来说,并不一定要通过市场行为,但其所实施垄断行为的目的仍然是牟取超额利益。
(4)垄断的后果是排除或限制竞争。完全的市场竞争要比不完全竞争给社会整体带来的更多的效率、公平和社会福利。但是,就市场主体——经营者而言,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中所获得的是趋于社会平均利润率的利润。每个市场主体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都必须通过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扩大市场份额、增加利润而殚精竭虑。而在不完全竞争即垄断的市场结构中,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仅仅通过滥用其支配地位的行为,在局部或整个市场中限制或排除竞争机制作用的发挥,甚至排除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可能,就可以获取比完全竞争市场中更高的利润。这是因为,当竞争机制的作用被限制或排除后,价格形成机制便发生扭曲,市场利润向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倾斜。垄断行为的结果是排除或限制竞争,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垄断行为的构成中都以造成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为要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都可构成垄断行为。
(5)垄断具有违法性。被称为垄断的行为,应当是违法行为。在经济学上被界定为垄断的市场行为,如果依法不构成垄断或者依法适用除外的规定,不具有或不应当具有法律上垄断的意义。明确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是非法的并应予以制裁的行为,可以使垄断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更清晰,反垄断法的实施更富效率。
根据国外反垄断立法的通例,垄断行为的主要表现为三大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联合限制竞争和经营者集中。在一些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也予以禁止。这类行为被称为行政性垄断。我国《反垄断法》中,行政性垄断也是垄断行为的一个类型。这样,根据国内外反垄断立法,垄断行为表现为四个大的类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联合限制竞争、经营者集中和行政性垄断。其中,联合限制竞争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称为“垄断协议”。
其后的两个部分,序号顺延,即“3.反垄断法概念”、“4.反垄断法的地位” | ||
P435倒数第10行 |
“我国《反垄断法》称为垄断协议” |
P432 |
删除该句话 | |
P436第15行 |
“总审对最低价格不理解” |
P436 |
删除该句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