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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新教材变化一览

考试吧提供了“2011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新教材变化一览表”,供考生参考。
第七章
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
P347页第10-11行
“以及时满足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
P345页第10行
删除
P347页倒数第11行
“大会第5次”
P345页倒9-10行
“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第5次”
P 347页倒数第7行
“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
P345页倒数第7行
删除
P347页倒数第6行
“由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构成的体系完备的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逐步建立。”
P345页倒数6行
删除
P 347页倒数第3行
“是企业”
P 345页
倒数第四行
是“以企业”

P 348页第三行
“(或公司所得税、法人所得税)”
P346页第二行
“公司所得税或法人所得税等”
P348页第10行
“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
P346页第9行
删除
P 349页第13-14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和“)”
P347第12行
删除
P 350页第17行、第20行
“我国境内”
P348页第16行、19行
中国境内
P 353页第22行、第23行、第24行
我国
P 351页第22行、第23行、第24行
中国
P 354倒数第5行
“2008年度应缴纳”
P352倒数第5行
“2009年度应缴纳”
p356页第3-4行
“2008年”
P354页第3-4行
“2009年”
P357
第6行到第8行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P355
删除
第360页
在第7行与第8行之间
P358
新增加: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第360页
第11行与第12行之间
P358
新增加: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肌瘤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第360页
第18行与第19行之间
P358
新增加:
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360页
倒数第7行与倒数第6行之间
P359
新增加: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362页
倒数第13行到倒数第1行
删除
第363页
倒数第9行与倒数第8行之间
P361
新增加: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第363页
最后一行下面
P361
新增加:
(5)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364页
倒数第8行与第7行之间
P362
新增加: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第365页
倒数第7行与第6行之间
P363
新增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的规定,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
第366页
第15行的末尾
P364
新增加:
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属于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不属于行政罚款,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366页
倒数第9行与倒数第8行之间
P364
-P365
新增加: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368页
倒数第10行
“80”
P368
修改为“(320-240)”
第368页
倒数第7行
“(3)”
P368
修改为“(3)业务招待费支出的限额为”
第369页
第3行到第5行
全部整行删除
P368
修改为以下内容:
(6)税收滞纳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7)应纳税所得额=340+150+12+19.2+6.5+12=539.7(万元)
(8)2008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539.7×25%=134.925(万元)
第368页
倒数第18行到第369页的第5行
【例7-17】
移到第370页的第1行与第2行之间
P367
即:【例7-17】
第370页
第2行到第9行
【例7-18】
整个例题删除
以后例题序号依次顺延。
第370页
第10行到第373页第10行
全部整行删除
(包括第371页和第372页整页都删除)
第374页
第10行与第11行之间
P369
新增加: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第375页
第17行
“存栏待售特为牲畜”
P370
修改为“存栏待售的牲畜”
第378页
第20行与第21行之间
增加一个例题【例7-21】
P373
新增加:
【例7-2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的是( )。
A.存货盘亏损失
B.固定资产丢损损失
C.现金盘点短缺损失
D.银行存款损失
【解析】正确答案是CD。根据规定,AB属于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CD属于企业货币资产损失。
第378页
倒数第10行与倒数第9行之间
P374
新增加:
7.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上述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第378页
倒数第9行到第380页的第12行
【例7-22】、【例7-23】、【例7-24】
三个例题全部删除。
以后例题序号依次顺延。
P384 倒数第12行与倒数第11行之间
P378倒数第4行
新增以下一个标题:
一、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P384 在倒数第6行与倒数第5行之间
P379第4行
新增以下几段内容:
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二、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税时的抵免
(一)有关抵免境外已纳所得税额的规定
P385第8行与第9行之间
P379 倒数第9和第10间
新增以下几段内容: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为零。
P385 第10行与第11行之间
P379 倒数第6行和第7行之间
新增以下一个标题:
(二)有关抵免境外负担所得税额的规定
P385 第19行与第20行之间
P380 第4行
新增以下几段内容:
(三)有关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专门规定
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具体规定如下:
1.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该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抵免限额:
(1)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2)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3)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2.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1)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2)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3)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第(2)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4)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5)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3.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1)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2)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3)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4)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5)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6)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4.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5.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6.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7.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企业取得上述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应在该项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所谓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8.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参照本通知执行。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通知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P385 第20行
“【例7-26】”
P382 第8行
修改为“【例7-23】”
P385 倒数第9行到P386第13行
整个“【例7-27】”
P382
整个例题全部删除
P386、P387
这两页的“【例7-28】”、“【例7-29】”
整个例题全部删除
P389
第7行“的收入”
删除
P389 倒数第15行与倒数第14行之间
P384第2行
新增以下几段内容: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具体包括以下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P389倒数第14行
“8.”
P393 第14行
修改为“(六)”,并将该段整段(倒数第14行到倒数第12行)移到第398页倒数第2行与倒数第1行之间,即新教材P393 第14行
P390第20-21行
“花卉、饮料和香料作物,以及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P385 第3行
修改为“花卉、茶的种植”
P390 第22行的末尾
P385 第4行
增加以下一句话:“企业从事其他三类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P393倒数第9行到倒数第6行
“【解析】……进行扣除。”
P388 第9行
全部整行删除,而修改为以下一行内容:
【解析】可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20×150%=30(万元)
P394第2行
“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P388 倒数第19行
删除该句话
P398倒数第1行
“(六)”
P393 第17行
修改为“(七)”
P399倒数第6行到倒数第2行
“国务院……浦东新区”一段
P394 第12行
删除该段,并修改为以下一段内容:
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等经济特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
P400在最后一行之后
P395 第15行
增加以下几段内容:
6.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取得《实施条例》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P402第6行与第7行之间
P396 倒数第3行
增加以下一段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规定,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P403 倒数第9行与倒数第8行之间
P398 第18行
增加以下一段内容:
六、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89号)规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1.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其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2.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1)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2)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3.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项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4.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負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2)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3)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4)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5)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5.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6.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7.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8.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P407 第4行
“为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
P403 第8行
删除该句话
P410倒数第4行与倒数第3行之间
P407 第2行
增加以下两段内容: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除上述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准予扣除:(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P414第7-8行
“。目前仍然执行这一分享比例”
P410 倒数第19行
删除该句话
P416倒数第17行
“为了妥善处理好地区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
P412 倒数第6行
修改为“根据”
P419 第9行到第14行、第19行到第23行
第11项、第12项、第13项、第16项、第17项的参考法规
P415
删除前述法规,原第14项、第15项参考法规依次调整为第11项、第1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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