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证券法律制度
第一单元 非上市公众公司
股票发行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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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票发行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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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知识点属于《经济法》科目第七章证券法律制度第一单元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内容。
【知识点】:股票发行的类型
1.非公众公司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即发行后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也未采用公开发行方式。这种股票发行方式不需报经证监会的核准,发行人可以自行决定,只需要遵守《公司法》,不承担《证券法》规定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的保护完全依据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的协议安排、《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
2.非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发行后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发行。非公众公司经核准定向发行股票后,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该公司将被定性为非上市公众公司。
3.非公众公司申请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需要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核准后该公司被定性为非上市公众公司。
【解释】本来股东转让股票并不构成股票发行行为,但为了防止有人利用股份转让规避公开发行监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公司股东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的行为”构成了变相公开发行股票。
4.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定向发行。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股票,需要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5.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当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并且在发行完毕后拟去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需要符合法定条件,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上市后,发行人成为上市公司。
6.上市公司发行新股。上市公司无论是公开发行新股还是非公开发行新股,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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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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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界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1)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2)股票公开转让。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定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因两种原因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后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
1.因股票以“非公开方式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如果股份有限公司在3个月内将股东人数降至200人以内的,可以不提出申请。
2.因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
(1)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中国证监会在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
(3)对于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审查。
股票定向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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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股票定向发行
无论是普通公司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而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还是已经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发行人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都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核准,而且发行对象必须只能是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定对象。
1.特定对象的范围
(1)公司股东;
(2)公司的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3)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2.决议方式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3.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之日起,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12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有效期未发行的,必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对特定对象范围的规定。
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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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
1.定期报告
(1)股票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定期披露“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2)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则只需要每年定期披露“年度报告”(不包括半年度报告)。
2.临时报告
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而非监事)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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