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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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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自学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严肃自学考试纪律,确保国家考试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88]015号)第三十六、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自学考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参加自学考试的应考者(以下简称应考者),负责、从事和参与自学考试工作的人员及其他人员(以下简称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应遵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自学考试的管理规章。对违纪行为,除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违反自学考试纪律的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分别给予自学考试纪律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自学考试纪律处罚分为:通报批评、单科成绩作废、考试无效、一至三年不准报考、一至二年内不准参与自学考试有关工作、取消参加自学考试工作资格、取消设考场资格。

  第四条应考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单科成绩作废:

  (一)试卷上下写或故意乱写、涂改准考证号和姓名等栏目,在试卷密封线以外的地方写上姓名、证号或作其他标志,以及在答卷上另加贴附纸答题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书写工具答卷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在试场内吸烟、左顾右盼,经教育不改的;

  (四)终考信号发出后不听劝阻继续答题的。

  第五条应考者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作废,一年内不准报考:

  (一)擅自将试卷或草稿纸带出试场的;

  (二)交头接耳,随意走动的;

  (三)夹带与考试内容有关材料的(不论既遂或未遂);

  (四)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有意让人抄袭、传递纸条、协助他人作弊的。

  第六条应考者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作废,三年内不准报考:

  (一)喧哗取闹,扰乱试场秩序的;

  (二)应考者请人代考或他人为应考者代考的;

  (三)相互交换答卷或将他人答卷改成自己答卷的;

  (四)当次考试有两科以上(含两科)犯第五条所列行为的。

  第七条应考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历次考试成绩作废:

  (一)在报名点或考场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损坏公共财物、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

  (二)伪造自学考试证件及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盗窃、抢劫自学考试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

  (四)捏造事实,诽谤、诬陷自学考试工作人员,或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侵犯自学考试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

  第八条自学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且一年内不准参与自学考试的有关工作。

  (一)在监考中擅离职守,在试场内吸烟、闲聊、做与监考无关的其他事情,经指出后坚持不改的;

  (二)在阅卷、登分中违反规定私自向考生泄漏分数的;

  (三)对报名、制卷、阅卷、登分及考试组织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自学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年内不准参加自学考试工作:

  (一)考试期间将试题私自带出试场,或暗示应考者答题的;

  (二)在监考中对应考者的舞弊行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造成考试纪律很差的;

  (三)考试期间错发考试试卷,造成泄题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在阅卷、登分等工作中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更改考生成绩的;

  (五)丢失、损坏有关考试工作尚未解密的资料、试卷或考生档案的;

  (六)发现应考者有弄虚作假,伪造考试证件及有关证明材料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故意隐瞒应考者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条自学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参加自学考试工作的资格:

  (一)纵容、包庇应考者舞弊或为应考者舞弊提供条件,与应考者共同舞弊,为应考者出具假证明,伪造成绩及档案材料的;

  (二)在阅卷中偷换、涂改考生试卷的;

  (三)盗窃或泄漏自学考试试题(试卷)、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及其他保密材料的;

  (四)在试卷押运、保管及考场的保卫工作中,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诬陷、打击、报复应考古或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侵犯应考者人身权利的。

  第十一条考点领导不力或失职,对应考者舞弊现象制止不力,致使考试纪律涣散,发生严重舞弊事件的,取消下次设考点(或部分考场)的资格。

  第十二条考场管理混乱,舞弊现象严重或造成泄题等严重后果的,当场考试无效,取消设考场的资格。

  第十三条对应考者违反自学考试纪律的处罚,由县级自学考试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地区级)自学考试办公室审批,处罚决定应书面通知受处罚者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对在职应考者和自学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自学考试纪律,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对自学考试应考者和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省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我省过去公布的有关自学考试的处罚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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