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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上海会计从业资格《财经法规》精编笔记(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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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银行结算账户

  根据新形势下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为加强和完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4月10日公布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为了实施该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1月19日又发布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

  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其中,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包括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1.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2.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3.银行结算账户还可以根据开户地的不同,分为本地银行结算账户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本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根据规定的条件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解释,这里所指的“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银行结算账户的类别不同,其开立、使用和管理也不尽相同。

  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

  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多头开户。中国人民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开立实施许可制度,即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首先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开户许可证”,之后才可向商业银行申请开立账户。

  2.自主选择原则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守法合规原则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4.信息保密原则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数据,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数据,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银行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银行审查后符合开立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履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的义务。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存款人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存款人的预留签章。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账户名称、存款人名称与预留银行签章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的一致性。存款人中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当保持一致。

  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不一致:

  ①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②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③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名或盖章。

  (3)注册验资资金或增资验资资金的退还。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

  (4)银行结算账户的信息查询。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当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存款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者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在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后,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

  2.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3.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发生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或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终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存款人申请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存款人主体资格终止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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