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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侵权责任与商业保险赔款的抵偿

  简要案情

  黄某系原告沈某之夫、黄某某之父,生前受雇于某公路养护公司从事公路保洁工作。2009年12月,案外人朱某驾车行驶到黄某工作的路段时,将正在工作中的黄某撞倒,后黄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随后沈某、黄某某将朱某告上法庭要求,要求朱某赔偿因黄某的死亡所带来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5754元,后经法院调解,朱某赔偿两原告因黄某死亡所致的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并自愿补偿两原告12500元。而后对于黄某死亡所致的其余的部分损失,两原告向该公路养护公司进行了主张,公路养护公司在与两原告协商此事的过程中,双方就此事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公路养护公司将其在保险公司所投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收益转让给原告,两原告就该起事故不得再向公路养护公司主张任何的权利,原告在公路养护公司积极帮助原告办理了理赔事宜,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赔付给了两原告。此后,两原告认为其二人作为死者黄某的继承人是该赔款的获得者,公路养护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为由,将公路养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两原告其余部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5753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

  一、两原告在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就其余损失向该公路养护公司主张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对第三人进行追偿。”

  在本案中,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其中规定男年满60周岁,应当退休。因为受害人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在男士超过60周岁在法院实践中,就已经在法律上不再视为适格的劳动者了,其与单位的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所以,应当认定黄某与公路养护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但这并不是说不能获得赔偿,这时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适用雇主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工作人员”和“提供劳务的一方”指的就是雇员或者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可以解释为雇主,而“因执行工作任务”和“因劳务”指的就是因职务行为。从法律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雇员因职务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情况下,无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责任。

  而本案中的情况则不属于上述的规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该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雇员因职务行为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黄某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公路养护公司承担的是雇主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黄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即黄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的是轻微过失,黄某应该在自己轻微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由黄某与朱某的各自的过错所致,因此两原告可以就损失要求公路养护公司对朱某应该承担的部分进行的赔偿,然后由公路养护公司就朱某应当承担的那部分赔偿责任对朱某进行追偿。也可以的损失可以直接要求朱某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

  二、两原告与公路养护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公路养护公司进行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该保险险并非是一种强制险种,而是一种商业险种,即为一种可以由投保人进行自主选择是否进行投保的险种,本案中公路养护公司选择了进行投保,可以视为是一种增加员工福利的一种行为。保险公司在进行保单签发时没有明确具体的被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的名额进行确定,即对于公路养护公司中的10名员工进行保险即只要是公路养护公司中属于该险种所承保范围中的任何员工均有可能成为被保险人,而是否成为被保险人需要等到理赔方能确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就黄某死亡所致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应当认为此时被保险人是明确的,即为黄某。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氏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在本案中,该保险赔款的受益人只能为黄某的近亲属。对于两原告与公路养护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公路养护公司将保险理赔款转让给两原告,属于对于合同性质具有认识错误,即民法上的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此,该合同在签订完一年之内,只要两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将该合同予以撤销,就使得该合同归于无效。

  三、侵权责任是否可以折抵保险理赔款?

  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作为保险标的人的健康、寿命无法用价值来衡量。而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因为人身保险的标的人的生命或健康是不能以价值来衡量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也无法以货币来评价。而且,保险人依合同规定所给付的保险金只是为满足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为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人身保险人给付人身保险金时,不存在代位追偿的权利。

  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产生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也不同,二者不是基于同一原因产生,前者为合同之债,后者为侵权之债,不是同一关系,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赔偿金属于黄某指定的受益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该公路养护公司不是意外保险的受益人,只能视为其为雇员提供了福利。在这种福利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取得了相应的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仍然有权利保有侵权损害赔偿金。保险人是没有代位追偿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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