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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讲义连载(18)

  北京安通学校2008年中级经济法辅导讲义

  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一、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

  1.破产法律制度: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

  (2)由法院主持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

  (3)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

  2.破产制度与解决债务纠纷的民事诉讼和执行制度的比较:

  (1)民事诉讼与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故强调债务人的自动履行,并在必要时强制其履行。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其对个别债权人的自动履行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是为法律所限制的。

  (2)民事诉讼与执行是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进行的,而破产程序则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的,前者的目的是债的履行,而后者则更强调在债权人间的公平履行以及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维护。

  (3)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与经济关系进行的彻底清算,在作出破产宣告的情况下,将终结债务人的经营业务,并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而民事执行不涉及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其范围限于债务人的相关财产。

  (二)企业破产法的概念

  1.企业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特别情况,解决的是如何公平清偿债权人的问题;

  2.企业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两者合一的综合性法律。

  3.企业破产法是一部涉及面甚广的法律,与其他一些相关法律部门具有密切的联系,其正确实施要靠企业法、公司法、担保法、刑法、劳动法、社会保障制度等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

  (三)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概况

  1.现行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企业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破产申请和受理

  (一)破产界限

  1.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

  (1)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

  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常简称为不能清偿。破产界限有两个可供选择的原因:

  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不能清偿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况,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系,其要点为:

  (1)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

  (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期、债权人提出偿还要求的、无争议或已有确定名义(指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决确定)的债务;

  (3)债务人对全部或主要债务长期连续不能偿还。

  2.例外

  并非所有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均应被宣告破产。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法人,不一定马上被宣告破产,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

  (二)破产申请

  1.破产申请的主体

  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关注命题: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法律义务。

  2.破产案件的管辖

  (1)地域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①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②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③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④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3.破产申请的形式

  破产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即和解、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债权债务的由来、债权的性质和数额、债权到期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事实和理由等;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

2008年北京安通学校《中级经济法》讲义连载(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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