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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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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允许医学专业高校毕业生免试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意见》(国卫基层发〔2020〕11号)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5〕1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5〕6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第三条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注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在注册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不得执业。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监督、管理和备案审核工作。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六条 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医学毕业生,且符合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中临床、中医类别报名专业的人员,可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七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考虑县域乡村医生配备数量、岗位空缺、人员退出及人才培养计划,确定新招聘乡村医生岗位数量和执业地点并公开发布,组织开展招聘工作、择优录用。录用人员中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八条 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学历证明;

  (三)乡镇卫生院或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第九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省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一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申请再注册的条件根据国家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更不得仿制。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领或补发。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聘用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由原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经过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全科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其执业范围已加注全科医学专业的,以及取得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

  (二)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五)中止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满2年的;

  (六)《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的2年定期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仿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为的;

  (八)新招用大专以上学历医学毕业生在5年注册期内未取得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

  (九)年满60周岁的乡村医生未返聘的。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聘用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辞退、解聘、开除;

  (三)设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聘用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追究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在原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然后到变更的执业地点重新注册。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在拟变更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第二十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重新注册、执业再注册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以及“放管服”有关要求,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理效率,减少重复证明材料。对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妥善保存,做好存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示5日,报设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汇总,自公示结束之日起20日内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反映,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变更注册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组织做好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和地方实际,制定本地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对因机构职能调整,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职能移交行政审批部门的,由行政审批部门承担相应的工作职责。同级卫生健康部门依据职责,协助做好工作衔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7日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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