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事故现场保护
在实施事故救援过程中,事故现场状况比较复杂。事故现场的真实状况,对于事故调查取证、确定事故责任以及责任追究十分重要。在事故应急救援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 就是事故现场保护的义务主体和要求不明确,过失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和损毁证据的现 象时有发生,给事故调查带来了很大困难。对此,《条例》分别对事故单位的保护和现场物件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1.事故现场的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这里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是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定义务。所谓“有关 单位和人员''是事故现场保护的义务主体,既包括在事故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人员,也包括在事故现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只要是在事故现场的单位和人员, 都有妥善保护现场和相关证据的义务。二是禁止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论是过失还是故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均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有上述行为的,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现场物件的保护。有时为了便于抢险救灾,需要改变事故现场某些物件的状态。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采取相应措施的前提下,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纪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九)事故犯罪嫌疑人的控制
一些企业发生事故后,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逃匿,给事故调查处理带来困难。为了加强对事故犯罪嫌疑人的控制,保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除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等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的刑事管辖权。对于事故发生单位中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嫌疑人,公安机关有权依法采取追捕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有关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和物品,扣押相关物证、书证,实施刑事鉴定,通缉在逃犯罪嫌疑人等侦查措施。
(十)事故举报
有些事故发生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没有发现发生事故或者没有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这就需要依靠社会监督,发动群众报告和举报事故情况,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受理举报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条例》第十八条再次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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