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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保险法共分8章187条,分别为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人寿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首期保费之后,往往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但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万一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呢?现实生活中这类纠纷很多,投保人认为自己已交首期保费,保险公司就应该赔。
国外保险法中的特殊处理规则是,保险公司对于在承诺考虑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责任。在美国,保险公司通常会在被保险人等待批准合同的期间,向其提供一份临时保险合同,旨在有效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三、 新修订的保险法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
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公平确定当事****利义务,新修订的保险法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现行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新修订的保险法更是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这些修订都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维护。
四、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
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五、新修订保险法:理赔达成协议10天内支付赔款“投保容易理赔难”是社会反映较集中的问题。
为保护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 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根据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六、廓清被保财产转让时理赔争议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赔不赔?对该争议点,新修订的保险法有了明确说法。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为保护好投保人利益,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七、明确人身保险特殊情形下的理赔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理赔中较易发生争议。比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作为谁的遗产?
对该争议点,新保险法明确:“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说在同时死亡情形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毕竟受益人的权利是来自被保险人的意志和让渡。
八、新修订保险法取消“境内优先分保”规定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我国再保险政策规定作出调整:取消现行保险法中关于“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
再保险即“保险的保险”,保险公司把自身承担的风险责任部分或全部分摊给其他保险公司,达到分散风险稳定经营的目的。为了积极培育国内再保险市场,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分别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但境内优先分保的做法,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便受到了相关方面的质疑。根据加入世贸的承诺,至2006年底,我国再保险市场已完全实行商业化运作。且再保险业务的跨境交付,在国民待遇方面并未加以限制。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似与入世承诺不符,因此,保险法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
对我国再保险业而言,取消境内优先分保,无疑是继取消法定强制分保之后的又一大挑战。据了解,为履行入世承诺,此前我国已取消了中资再保险公司享有20%法定分保的做法,法定分保业务不得不通过各种渠道转为商业分保。
而由于再保险业务具有广泛开放性和国际性,国外大再保险商早在设立驻华代表处之前就不同程度地承揽了我国的商业分保业务。目前,我国再保险市场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中缺乏资本、技术实力突出的领导力量,面对国内的巨灾或巨额风险,保险公司往往要独自应对,久而久之也形成了对国际再保险市场的高度依赖。近几年,境内商业分保占全部商业分保业务的比例本身就不高,商业分保大量流向了境外。
专家分析指出,境内优先分保政策取消之后,我国保险服务贸易应会继续体现为逆差,形势更为严峻,保险业必须采取更积极有效措施来改变再保险市场发展滞后的局面。
目前,国内只有中国再保险集团一家中资再保险商,德国慕尼黑再保险、瑞士再保险、美国通用再保险等知名外资再保险商都取得在华营业牌照,在国内直接经营人民币业务。
九、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将被限制商业性广告新修订的保险法,针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规定了一系列包括限制商业性广告在内的限制措施。
法律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十、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拓宽,保险资金可投资房产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现行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拓宽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并增加了“投资不动产”的内容。对于保险资金运用形式新增“不动产”内容。
新版保险法的一个重要亮点,是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的形式,第106条增加了“投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的规定,删除了原版本“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条文。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可以理解为买楼自己使用或者出租等行为。”保险业权威人士表示。中国保监会主席助理、新闻发言人袁力曾明确表示,目前国内保险公司在不动产上的投资,主要集中在自有物业,基本上没有投资在房地产开发和买卖、炒房等方面。
其他方面:
法律还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限制保险公司从事关联交易”的部分,这吸取了金融危机的教训,并明确提出保险业应建立防火墙,防范金融系统连带风险,防止损害投保人、保险人利益。?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保险公司股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不够完善,对某些违法行为缺乏处罚的规定,致使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制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的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作出专章规定,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法律还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整顿、接管、撤销清算保险公司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对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以及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等的违法行为,明确了具体的处罚规定。
法律还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保险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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