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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考前重点资料(5)

来源:考试吧 2014-10-22 10:43:07 要考试,上考试吧! 会计职称万题库
2014年中级会计职称正在备考,考试吧为您整理了“2014年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考前重点资料(5)”,方便广大考生备考!

  【考点十四】违约责任

  1.赔偿金:

可预见规则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减损规则

一方违约,对方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采取措施,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违约金:

  (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30%),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3.定金 + 损失赔偿 ≤损失: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考点十五】买卖合同

  1.★所有权:

  (1)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外:①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转移。②所有权保留条款: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2)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除另有约定,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2.孳息: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归买受人所有。

  3.交付:

  (1)电子信息产品:约定→协议补充→按合同条款交易习惯→买受人收到即为交付

  (2)【必背法条】一物多卖★:

普通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交付→付款先后→合同成立先后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以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特殊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时,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4.★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常规

风险在标的物交付时转移(需要运输: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转移)

在途

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一方违约

1.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约交付,自违反约定之日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不影响风险

1.未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2.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5.检验期:质保期→收到之日起2年或合理期间(若出卖人恶意,不受时间限制)

  6.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7.所有权保留:

不适用

不动产

取回权

情形

未按约定付款、完成条件;不当处分标的物

限制★

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必背法条】

  8.★试用买卖合同

视为购买

(1)期限届满+对是否购买未作表示;
(2)支付一部分价款;
(3)买受人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

不属于

(1)约定经过试用或检验符合一定要求、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购买;
(2)约定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退还标的物。

  【考点十六】其余具体合同

  1.赠与合同:

  (1)★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2)法定撤销:

赠与人

赠与人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严重侵害;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约定义务

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知道起1年内

知道起6个月内

  2.借款合同: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实践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2)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3)提前偿还借款,应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租赁合同:

  (1)★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

  (2)★不定期租赁:6个月以上未采用书面形式;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合同法仍不能确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均可随时解除

  (3)维修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4)转租: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5)★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必背法条】

  (6)★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必背法条】

  4.融资租赁合同

  (1)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涉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2)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3)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5.承揽合同:

  (1)交由第三人:主要工作交付须经同意,辅助工作交付无须同意,后果由承揽人向定作人负责。

  (2)解除权: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总结】随时解除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委托合同的双方;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

  6.建设工程合同:

  (1)分包和转包

分包

发包人同意+有资质+不得再分包+主体自行完成→总承包人与第三人连带责任★

转包

不得全部转包或将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2)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7.运输合同:

  (1)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托运人可要求返还。★

  8.技术合同:

  (1)职务技术成果: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非职务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3)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

委托开发

约定→开发人;免费实施+优先权

合作开发

约定→共同;一方放弃,其他人可申请;一方不同意,不得申请

  9.保管合同

  (1)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2)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无偿保管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未声明的,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10.仓储合同: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11.委托合同:

  (1)损失赔偿:有偿时,过错时要求赔;无偿时,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要求赔。

  (2)转委托:

  ①委托人同意:可以,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②委托人未同意:受托人应当就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负责,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3)费用:委托人承担;报酬:有偿或无偿

  12.行纪合同: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商品的,如果在行纪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2)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卖出或买入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在此情况下,行纪人仍然可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3)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3.居间合同:

  (1)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支付报酬,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2)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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