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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考试大纲第五章

来源:考试吧 2016-05-05 11:36:28 要考试,上考试吧! 会计职称万题库
考试吧为您整理了“2016中级会计职称《财务管理》考试大纲第五章”,更多2016中级会计职称考试大纲请微信关注“566会计职称”!

  第二节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法》根据合同类型的不同,分别规定了合同不同的生效时间。

  二、效力待定合同

  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三)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二、抗辩权的行使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永久地终止合同。

  (二)后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后履行抗辩权不是永久性的,它的行使只是暂时阻止了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

  (三)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包括中止合同、解除合同。

  三、保全措施

  (一)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四节 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概述

  合同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

  (一)担保合同的性质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2.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三)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二、保证

  (一)保证和保证人

  1.保证。

  保证是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保证人。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但是,在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作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二)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1.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2.保证方式。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1)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责任

  1.保证责任的范围。

  2.主合同变更与保证责任承担。

  3.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保证责任。

  4.其他情形下的保证责任。

  5.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6.保证责任的免除。

  (四)保证期问

  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五)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抵押

  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一)抵押合同

  (二)抵押财产

  抵押人只能以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提供担保;法律规定不可以抵押的财产,抵押人不得用于提供担保。

  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是指抵押人用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必须是能够转让的财产,且具备法定条件的财产。

  1.可以设立抵押权的财产。

  2.不得设立抵押权的财产。

  (三)抵押权登记

  1.登记是抵押权的设立条件。

  2.登记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四)抵押的效力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抵押权对抵押物所生孳息及已存在租赁权的效力。

  2.抵押期间抵押物的转让。

  3.抵押权转移及消灭的从属性。

  4.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毁损的处理。

  5.其他情况下的抵押权效力。

  (五)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2.抵押权的顺位及确定抵押权次序的规则。

  (六)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1.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及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七)动产浮动抵押

  动产浮动抵押,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以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该设押财产可以自由流转经营,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抵押。

  动产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抵押人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质押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一)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以动产作为标的物的质押。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1.质押合同。

  2.动产质押的效力。

  3.质权人对质物的权利和责任。

  4.质权的实现。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二)权利质押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五、留置

  (一)留置与留置权

  留置,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一种合同的担保方式。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二)留置权的实现

  六、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即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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