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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刑法:第五章

考试吧提供了“2010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刑法:第五章”帮助考生梳理知识点,备战2010政法干警考试。

  第五章 故意犯罪形态

  第一节 故意犯罪形态概述

  一、故意犯罪形态的概念

  所谓故意犯罪的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到完成犯罪的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故意犯罪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完成为标准,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的既遂形态;

  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二、故意犯罪形态与故意犯罪阶段的关系

  故意犯罪既存在形态,也存在阶段。阶段是犯罪发生、发展过程中呈现的段落,与犯罪形态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如犯罪预备阶段,就只能出现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形态,故它们之间又有制约关系,两者既有区别,但又互相排斥。

  三、故意犯罪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故意犯罪中的未完成形态是一种修正的犯罪构成,未完成形态犯罪,一般说来,社会危害性小于既遂形态,与适用刑罚关系极大。

  第二节 犯罪预备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与特征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主观上为了犯罪

  (二)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三)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一是预备行为没有完成,因而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二是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四)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犯罪预备行为与犯意表示的区别

  在认定犯罪预备时,应注意下述二种区分:

  (一)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分

  犯意表示是在实施犯罪活动以前,把自己的犯罪意图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流露出来。犯意表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一定的行为,但这一行为仅仅是其犯罪意图的表露,还不属于为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因此,它和犯罪预备具有本质的区别:犯意表示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也不具有对社会的现实危害性,因此刑法没有规定处罚犯意表示。而犯罪预备是为着手实行犯罪而制造条件,对社会存在着实际威胁,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明文规定预备犯应负刑事责任。

  (二)犯罪的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分

  犯罪的实行行为主要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不难区分,但也有少数情况,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分存在一定难度。例如杀人、抢劫、强*等暴力犯罪中的尾随行为、守候行为或寻找被害人的行为等,到底是预备行为还是实行行为?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这些行为的性质基本上还是为进一步实行犯罪制造条件,不能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应视为犯罪预备行为。

  三、预备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对预备犯追究刑事责任时,首先应该根据其所预备实行的犯罪的性质,引用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正确地解决对预备犯的定罪问题;其次,在刑法分则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正确地对预备犯进行量刑。

  第三节 犯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分的主要标志,它表明犯罪已进入实行阶段。着手实行犯罪,可以分为非实行行为的着手与实行行为的着手。所谓非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着手进行犯罪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而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属于非实行行为。对于教唆犯和帮助犯来说,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指是否着手进行教唆或帮助行为。所谓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例如,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只要是使用了暴力或发出威胁,就意味着着手实行了抢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我们应该从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意义上去把握着手: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开始充分表现出来;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着手的主观和客观这两个基本特征的统一,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标准。

  (二)犯罪未得逞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同犯罪既遂相区分的主要标志。犯罪是否得逞,应该以什么为标准?我们认为,应该以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把握统一的判断犯罪未得逞的法律标准。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我们认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该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从质上来说,只有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从量上来说,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轻微的阻碍因素,例如在抢劫罪中遇到熟人,在强*罪中由于被害人请求等,犯罪分子就中止了犯罪,应该认为是自动中止,而不能认为是犯罪未遂。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概括起来大体上有以下几种:

  1、犯罪分子本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1)被害人的发现、逃避、反抗等。

  (2)第三者的出现、制止、抓获,政法机关的行动等。

  (3)自然力的破坏,例如放火时因刮大风而无法点着目的物。

  (4)物质障碍,例如所带工具撬不开门、撬不开保险柜。

  (5)时间、地点、场合对完成犯罪的不利影响,等等。

  2、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包括因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缺乏或不佳,而无法完成犯罪,或者由于犯罪分子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使犯罪未能得逞,例如误以为被害人在室内而枪击,实际上被害人并不在,误以白糖为毒药而用来杀人,误以为其犯罪行为已造成犯罪结果而停止了犯罪活动,实际上犯罪结果并未发生,等等。

  综上所述,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是一个有机整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态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观条件。在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这三个条件以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揭示犯罪未遂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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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图公务员考试研究中心申论教研室主任,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青年学者。长期从事公务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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