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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法案例
甲长期担任A公司的业务主管,在A公司有很大的代理权限。在甲的努力下,A公司生意兴隆,新老客户遍及世界。由于甲公司的董事长嫉妒甲的才能,无理解雇了甲。甲怀恨在心,于是在遭解雇一个月后,继续假冒A公司的名义从老客户B公司处骗得货物,逃之夭夭。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双方相持不下,对簿公堂。问:
(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原则,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
答案:
(1)这是个委托人撤回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消灭是否对第三人生效的问题。英美法和大陆法的许多国家法律普遍认为,它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如果第三人知情,第三人就不能要求原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反之,委托人则应负责,以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对A公司与甲之间在交易前已终止代理关系并不知情,故有权要求A公司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的行为从商法的角度来看是无权代理行为。在确定了A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责任后,甲要向A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如果A公司不承担对B的付款责任,则甲应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从另一角度上说,甲骗得货物逃之夭夭,若构成诈骗,则同时要负刑事责任。
Case 2
案情:
2000年1月,香港艺人阿非(甲方)与大陆某艺术传播公司(乙方)签订《演艺经理人合同》(此合同为乙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所有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全权经理人及代理人,合同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根据合同的规定,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再自行或委托任何第三人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经理人或代理人。合同有效期为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合同还规定,乙方享有独家权利,将合同期由原合同期延长至包括续约期。乙方须于2004年10月31日前书面通知甲方行使此续约权。合同规定的续约期为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根据合同,乙方应对甲方进行宣传、培训并寻找演艺机会。合同约定,任何合同纠纷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乙方积极为甲方寻找到一些演出机会。在原合同期内演出过一些电视剧、电影并参与了一些电视文艺节目。甲方演出收入和广告收入有所增加,在大陆具有一定知名度。
2004年10月,乙方依据合同规定行使独家续约权,提出将合同的期限延续至2009年12月。甲方不同意续约,并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执,乙方提起仲裁,要求裁定甲方继续履行合同至2009年12月,否则应赔偿违约损失500万元(按五年应得收益计算)。
双方争执点:
1、合同中的单方续约权是否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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