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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霞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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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经济法》命题趋势预测和规律总结

   第二,企业破产法的两个基本思路。破产法既是程序法又是实体法。

   1.破产法的程序问题主要包括:(1)能否提出破产申请,主要考虑债务人企业是否达到了破产界限(注意破产界限的含义、两种虽然达到破产界限但不予宣告破产的特殊情况),如何提出破产申请(由谁提出、向谁提出、提交哪些材料);(2)法院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申请,注意受理案件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紧急通知”裁定驳回申请的问题,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上诉;(3)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内容,注意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及未及时申报的后果,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企业作保证人时是否申报债权的选择结果,对债务人企业清偿债务的限制,法院对于正在执行以及尚未审理完结的案件的处理;(4)债权人会议,主要包括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决议通过的比例规定以及表决权行使的结果,债权人会议的职权;(5)和解整顿程序,注意和解的效力,整顿的结果;(6)是否宣告破产,注意宣告破产的几种情形,清算组(组成、职权),破产财产的清算和分配;(7)终结破产程序,注意终结破产程序的效力,又发现破产财产的处理。

   2.破产的实体问题主要包括:(1)破产财产的界定,(2)破产债权的界定,包括取回权、别除权、抵销权和撤销权的行使。(3)破产财产清偿的顺序及破产债权人债权额的计算,注意首先确定破产财产,应从破产企业的财产总额中扣除不属于破产财产的部分,主要是用于担保的财产,其次考虑扣除用于其他方法的财产如安置职工使用的财产等,再按照分配顺序扣除破产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剩余部分是用于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的财产。还需考虑是否存在可以追回的财产,如因违反破产法35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追回的财产等。第二,从企业负债总额中扣除不属于破产债权的部分,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剩余部分为破产债权,具体到每一位债权人按照相同的比例进行分配,该比例即是财产总额扣除有关项目后的余额与负债总额扣除有关项目后余额相除得出的比例,应当小于“1”,用该比例乘以某一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其结果就是按照破产程序最终实际分得的财产数额。

   第三,证券法的主要问题,概括而言就是证券的发行和证券的交易,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禁止交易的行为以及信息披露等都是发生在交易过程中的问题。

   1.证券的发行,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条件和程序。(1)股票和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方式由董事会出具方案,股东大会讨论通过;(2)股票发行的条件和程序,注意首次公开发行股份的条件、新股发行的条件及限制性规定、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发行条件;股票发行的核准制和新股发行询价制度的规定;(3)公司债券与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的异同(与债券的交易条件结合考虑);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时间、转股价格以及股份数额变化的公告要求;(3)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条件和程序,特别是关于组合投资的比例要求;基金管理人的设立要求;募集期限及最低募集比例或数量的要求;(4)证券的承销,包括承销机构、承销期限的要求。

   2.证券的交易,涉及的问题较多,主要有如下问题:(1)证券交易的基本规则,特别是法律对不同的持股人其转让股票期限的限制性规定;对证券公司以及证券业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要求;(2)股票上市交易的条件,主要包括“千人千股”和社会公众持股比例的要求;(3)股票的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情形(注意与公司债券的区别),暂停上市后的信息披露和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处理;(4)证券投资基金的上市交易条件(与发行条件结合);(5)禁止的交易行为,注意分清每一种行为的主体和特点,结合相关的法律责任复习;(6)上市公司收购,注意其中持股大户报告制度的具体要求,要约收购中发出要约时的持股比例、要约的期限和公告,要约期满收购人持股比例对该收购公司的影响(包括终止交易和变更公司形式)。协议收购中公告、报告和登记制度的要求。对收购人的限期不得转让收购股票的规定;(7)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以及出现虚假、严重误导等问题的法律责任及承担者;定期报告披露的时间和主要内容(包括季报、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中所指的重大事件具体包括哪些;(8)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和证券公司不得从事的行为。

   第四,合同法的主要内容。合同法的主要内容归纳起来有三个方面:一是合同的订立,二是合同的履行,三是合同的担保。

   1.合同的订立的问题,主要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以及效力待定的合同,后两者界乎于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之间。对一个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1)合同订立的形式,主要注意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2)是否具备完备的订立程序,即要约(注意与要约邀请的区别)和承诺(注意与新要约的区别);(3)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以及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字盖章与实际履行合同的关系,即实际履行表明合同关系成立;(4)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生效;(5)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联系,其中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的要件如第一章中关于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一样,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符合特定的法律形式。如果其中第一、三、四要件中有一项不合法,则该合同一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则注意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如果损害国家利益则是无效合同,若仅仅损害了对方的利益则属于可撤销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一旦撤销,其法律后果与无效合同相同;(6)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包括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财产的效力,注意合同效力待定的时间和待定人;(7)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注意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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