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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吧编辑整理:2011年自考公证与律师制度资料。

  第七章 公证员的权利与义务

  ★公证员的权利

  1、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社会福利的权利

  2、提出辞职的权利

  3、提出申诉或控告的权利

  4、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除或处罚权利

  ★公证员的义务

  1、遵纪守法的义务

  2、恪守职业道德的义务

  3、依法履行公证职责的义务

  4、保守执业秘密的义务

  不仅公证员有保守秘密的义务,而且参与公证事务的鉴定人、翻译、见证人和其他公职人员也有保守秘密义务。

  第八章 公证的效力

  ★公证书的生效时间:公证书一经出具即产生效力。注意下列两种情况:

  1、公证书出具需经过审批手续的,审批人批准之日即为出证日期,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生效;

  2、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现场类公证事项,公证词的宣读之日即公证书出具之日,该公证书从宣读之日生效。

  ★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一、公证书是诉讼法上的一种证据。

  1、公证书是一种特殊的书证,能够自证其源;

  2、公证书的证明力大于其他私书证;

  3、公证书是法定推定证据,是可以被反驳的。

  二、公证书不仅在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而且在非诉讼方面,甚至民事、行政活动中发挥重要的效能。

  三、、公证的证明效力还体现在涉外活动中,有助于促进民间正常的民事和经济交往。

  ★债权文书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定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适当时,债权人可以不再经过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的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如果债权文书没有公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公证机构也应受理。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债权人可以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机构只能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特殊职能,不能亲自采取民事执行措施。民事执行措施只能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完成。

  ★对于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形式上出现的瑕疵,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证机构予以纠正;纠正后,人民法院仍应执行。但是对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或者不符合强制执行公证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等错误,人民法院只能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书。该裁定书作出后,作为执行根据的强制执行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即失去强制执行的效力。

  ★法定公证事项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又称为强制公证、必须公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文书,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法定公证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应当公证时,则公证就是该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如果没有履行公证程序,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

  ★关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法定公证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些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公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否则,该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因形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九章 公证员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公证的法律责任

  ★公证员的职业道德:在公证活动中公证员从思想到工作所应遵循的基本行为规范的行为准则。

  ★公证员职业道德的意义:1、工作成败的关键2、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和赢得公众信赖的根本保障3、保证公证工作真实正义、提高信誉和发展壮大的重要方略

  ★公证员职业道德内容

  1、忠于事实、忠于法律2、爱岗敬业、规范服务

  3、加强修养、提高素质4、清正廉洁、同业互助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不仅适用于我国的公证员,而且还适用于公证员助理和公证机构的其他从业人员。

  ★公证员执业纪律,指公证员在职业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

  ★公证员执业纪律意义:1、提高公证业务水平的重要保障2、保障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基础3、提高公证员在公众心目中的社会地位和声誉的手段。

  ★公证员执业纪律内容:

  1、公证员不得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2、公证员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3、公证员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4、公证员不得私自出具公证书。

  5、公证员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6、公证员不得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用公证专用物品。

  7、公证员不得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8、公证员不得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9、公证员办理涉外公证必须遵守《涉外人员守则》的有关规定。

  10、公证员不得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证法律责任:是指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违反公证法律法规,违反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等,根据过错程度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责任,因公证的错误给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应当向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或者因公证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刑法被追究的刑事责任。

  ★公证法律责任意义:确保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公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3、提高公证质量和效益4、提高公证机构的社会公信力。

  ★公证法律责任具有如下特征:

  1、公证法律责任是包括因公证引起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2、公证法律责任是由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承担的责任。根据规定公证行政责任是由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承担的责任;公证民事责任是由公证机构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有错误的公证员行使追偿权;公证刑事责任是由触犯刑法的公证员被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的刑事责任。

  3、引起公证责任的原因是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违反了法律、法规、司法行政部门的部门规章、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按照规定应当被处罚、处分,或者应当给予赔偿,或者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则

  1、民事法律责任由公证机构对外承担,公证员个人对内承担的原则。

  2、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承担行政责任的原则。

  3、公证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承担行政责任的法定情形:

  1、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2、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3、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4、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5、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或办理以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6、私自出具公证书的7、为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出具公证书的8、侵占、挪用公证费或侵占盗用公证专用物品的9、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公证档案的10、泄露在职业活动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11、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与处罚的其他行为。

  四、行使行政处罚权和处分权的权力人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以上行政处罚权或处分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其他机关部门无权行使。

  ★公证的民事责任,是指因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公证文书发生错误,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公证机构依据过错的程度,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称为公证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

  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是由错证引发的责任,伪证与假证不引起公证的法律责任。

  ★公证民事责任的特征

  1、公证的民事赔偿责任是由于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违法所造成的。

  2、公证民事赔偿责任是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3、请求公证赔偿的主体是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公证民事责任的构成

  第一,必须有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过错行为。

  第二,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过错属违法行为。

  第三,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有损害后果发生。

  第四,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过错与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损害后果有必然联系。

  ★公证赔偿的司法救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赔偿基金:公证机构每年应当从业务收入中提取3%的份额作为赔偿基金,用于理赔。

  公证赔偿基金用于支付公证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用于支付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公证责任理赔及赔偿费用。理赔费用包括:法院诉讼法、律师费、公证责任赔偿委员会办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公证责任保险:公证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是中国公证协会,被保险人是我国的公证处。

  公证员执业保证金

  ★公证投诉制度是指公证行业制定的,公证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错证、假证不服,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公证机构应依法调查处理的制度。

  ★公证投诉的主体:公证当事人

  ★受理投诉机关对投诉的处理程序:受诉机关是指不法行为所发生的公证处、直接主管被投诉人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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