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国际人道法是规制战争和武装沖突的作战方法、手段以及保护战争受难者的具体规定,是关于适用战争或武装沖突的法律规则。本文主要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感官上,对非国际性武装沖突适用人道主义原则做了深入研究。对于明确非国际性武装沖突的性质,国际人道法的调整范围以及对沖突中受难的平民的保护有着重大意义,还有助于实现法律正义、公平、秩序等原则,对于我国关于此项制度的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的重要的理论依据。
论文关键词 非国际性武装沖突 国际人道法 日内瓦公约
一、非国际性武装沖突与国际人道法现状
(一)非国际性武装沖突与人道主义原则的理论简述
什幺是非国际性武装沖突?至今在国际相关领域中“非国际性武装沖突”既没有给一武装沖突的性质判定提供这一武装沖突属于国际型武装沖突还是非国际性武装沖突的证据 ,也没有一个準确清楚的定义。可以通过明白什幺是国际性武装沖突,经过对照比较来反观非国际性武装沖突。国际性武装沖突其实就是国家之间的沖突,这不能排除一些民族解放运动,它们由于宗教信仰不同、民族差异而产生一定规模的武装沖突也被认为是国际性武装沖突。
利用反向定义法不难得出非国际性武装沖突具有以下特点:1、这不是爆发于两个国家之间的、跨国境的,而是发生在国家境内的武装沖突;2、爆发沖突的对立两方不是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而是当局政府的军事力量和反政府武装之间。因此我们也可称其为“国内武装沖突”。 只要有武装沖突,人遭受侵害就不可避免。国际人道法在各种武装沖突中的体现就是在武装沖突中适用人道主义原则。
我认为国际人道法的的定义应该表述为:国际人道法是在协定和习惯的基础之上,对于无论是国际性武装沖突或者非国际性武装沖突中,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保护已经或可能为武装沖突所侵害的人员及财产的,为各缔约国一体遵行的国际法规则体系 。各国当局政府及其武装部队概莫能外的的要遵守人道原则,就连反政府武装也不能够例外,即武装沖突的双方都应该遵守。如此,人道法所有规则的适用与武装沖突的性质有关系。
(二)非国际性武装沖突中人道原则的适用现状
按我们惯常的思维来说,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中的主权原则,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内的所有沖突都是该国管辖范围内的,任何国家不得染指。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沖突的约束性规则,有的只是1949年四个《日内瓦公约》的共同第三条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日内瓦公约》的共同第三条,经常被称为“小公约”或“公约中的公约”。这是因为共同第三条是公约中唯一专门规制非国际性武装沖突的条款,它为一国国内武装沖突各方提供了应当遵守的最低限度的行为规则 。
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是对共同第三条的一个有力支撑。虽然说实体条款的数量只有15条,但是我们不能逃避的一个现实就是非国际性武装沖突的规则完善尽管有很多助力的推进,它也在亦步亦趋的追赶着仍然逃脱不了不够足以与国际性武装沖突相媲美的局面。比如说《第二附加议定书》中“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第13条) ;“明确规定了公约禁止的使普通民众处于饑饿状态的作战方法,规定了对平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第14条);并禁止强迫平民迁移(第17条)等等 。
二、非国际武装沖突中国际人道法适用中遇到的问题
(一)维和部队在非国际性武装沖突中国际人道法实际落实中的欠缺
在传统文化中人道精神的潜移默化下,中国人民解放军铸就仁义之师、文明之师,威武之师。“两军交战不斩来使”、“善待战俘”、“三大纪律八项注意”等思想自古相传,时至现代,我国在参与执行维和任务时,上述优良传统并未销声匿迹,而是更加真切的得以贯彻执行。
维和行动的定义是联合国为实现其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促进全世界共同发展的伟大创举和重要手段 。维和部队的主要任务是:(1)屏蔽武装沖突的两方。(2)镇压不稳定区域。(3)一些地方情况的监测。(4)人道主义援助的实施、维护。(5)报告状态区域、统计损失。由此可见维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使用武力,涉及到武力,就有人道主义原则的用武之地了。
根据上文提到的非国际性武装沖突往往发生在国家的领土之内,所以当局政府不放手自己的控制权也情有可原,其实在实际中区分内部动乱和武装沖突的界限是十分困难的。例如,国际社会在就1949年四个《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进行商讨时,缅甸代表团就强烈反对将该条纳入《日内瓦公约》,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战争和武装沖突法都不能适用于反叛团体;许多国家担心这条规定会迫使国家给予叛乱和内乱以交战团体的法律地位,从而限制国家对这种叛乱进行镇压的合法主权 。恰恰是因为人道原则在非国际性武装沖突中的适用对于国家主权原则的沖击波很大,否则当时许多国家就不会对主动提出将暴乱、紧张等状态从共同第三条所适用的非国际性武装沖突中剔除出去有任何异议。
(二)国际上对于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惩罚机制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设在荷兰海牙亦称“海牙国际法院”。它依据《联合国宪章》和所附的《国际法院规约》 于1946年4月成立 。当发生了武装沖突时国家常常否认其领土内部存在武装沖突,或直接用暴力机器最大限度的降低其带来的负面效果,来规避共同第三条的适用。这样来看最大的漏洞便显而易见——它缺乏惩罚监督机制。
正是因为没有行之有效的惩罚机制,以及作出裁判的机构导致在非国际性武装沖突中,人道原则并未正切落实,而更多地是被主权国家借由光明正大的借口而巧妙的避开了。尽管如此仍然有值得一提的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国际刑事法庭的迅速发展起到不容小觑的作用。国际刑事法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