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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中国某甲公司向国外某乙公司出售钢材,约定:最迟装船时间为2008年9月5日,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价格条款是CFR。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开立了信用证,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备妥货物运抵港口。但在装船日前乙公司以经济状况不佳为由数次要求甲公司延期装船,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延期发货。随后全球经济危机发生,该货物价格大幅下跌,乙公司要求在货物降价的情况下才能修改信用证。双方谈判一直持续到2008年11月底,此间货物市场价格下降60%。甲公司宣告解除合同,依法将货物转售后向乙公司提出索赔。但乙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是 CFR,甲公司作为卖方应租船订舱装运货物,因货物未交付导致的损失由甲公司自行承担。但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构成预期违约,甲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合法。www.Exam8.CoM
该案引发了对预期违约制度的探讨,即如何认定预期违约?其法律后果又是怎样?拟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简称《公约》)以及中国《合同法》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进行分析研究。
一、《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公约》中的预期非根本违约
公约第71条:“(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能履行其大部分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装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是买方持有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对本条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有客观事实表明一方当事人预期不能履行义务:首先是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有严重缺陷;其次是一方当事人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再次是一方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第二、《公约》使用了“显然”一词修饰上述三个客观标准的程度,进一步限制了当事人的主观成分。
第三、一方当事人“显然”不履行的应是合同的大部分义务或重要义务。但这种所谓重要义务应以不构成根本违约为限。
第四、义务中止履约方必须及时通知违约方停止发货和停运的情况,并要求违约方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
根据《公约》的规定,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救济方法有以下几种
第一、中止其义务的履行。《公约》对中止履行权的适用条件要求从履约能力、信用和履约行为三方面予以考察,对买卖双方的利益予以平等地保护。
第二、行使停运权。根据《公约》第71条第2款规定,停运权作为一种救济方式仅为卖方享有。
第三、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履约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在于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其已发现对方将可能违约,对方当事人应对这种提醒作出反应,来消除一方当事人行使中止履行权所基于的情形。
(二)《公约》中的预期根本违约
《公约》第72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预期根本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至前,可以从客观事实推断对方违约,或者一方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须有客观事实或者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义务的口头或书面声明表示一方当事人预期不能或不会履行义务,在程度上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
第二、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或一方当事人声明其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根本义务。
预期根本违约的救济方法
第一、行使解约权。《公约》为了防止解约权的滥用又对之进行了限制,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须“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二是除违约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明示预期根本违约外,如果时间许可,解约方均应履行通知义务,以便对方可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第二、请求赔偿损失。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解约权是紧密结合的。另外,《公约》同样适用各国均已确认的合理减轻损失原则,即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
第三、如果时间允许,可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这说明在时间允许的通常情况下,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仍然是主要的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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