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执行本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照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三)对会计账簿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管理工作,参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社会审计工作;
(七)管理会计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
第六条 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
第七条 单位应当使用印有财政部门建账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账簿。
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监督管理手续。
第八条 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债权和所有者权益等,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内部审计等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不得按照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或者示意出具不实、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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