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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政策的十大亮点

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政策的十大亮点。

  八、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进行了规范。

  原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政策在原《条例》、《细则》规定的基础上,又先后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进行了规范,不但涉及文件多、同一问题政策规范不集中,而且有些政策在新《条例》、《细则》颁布后也需要修改和明确,因此,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辅导期管理办法》),除对应保留的政策进行归纳外,还突出了以下几点:

  1、调整了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的范围。

  (1)缩小了新认定一般纳税人纳入辅导期管理的范围。根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企业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中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纳入辅导期管理,取消了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税发明电[2004]62号规定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的规定。并且明确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2)增加了正式一般纳税人发生偷、骗税等行为转为辅导期管理内容。按照《办法》第十三条和《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已批准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但在运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转入辅导期管理,加大了对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力度。

  ①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②骗取出口退税的;

  ③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④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进入辅导期纳税人的性质不同,辅导期长短也不同。

  《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新办企业及已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因故转入辅导期管理的辅导期限为6个月,而原国税发明电[2004]37号规定纳税辅导期一般至少为6个月。

  3、提高了专用发票开票限额。

  《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较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税发明电[2004]62号规定提高了9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核定。

  4、辅导期过后不合格的要重新纳入辅导期管理。

  《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九、明确了超过标准不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强制措施。

  国税函[2010]139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

  十、取消了分支机构办理一般纳税人需提供总机构一般纳税人证明的规定。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国税发[1994]5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的,其分支机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在办理认定手续时,须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总机构申请认定表的影印件)。新认定政策取消了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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