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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基金从业资格《基金法律法规》考点预习(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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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基金机构的监管

  对管理人的监管

  (一)管理人的市场准入监管

  1.管理人的法定组织形式

  (1))依据《基金法》的规定, 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而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受到严格限制,只能由基金公司或者经证监会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2))符合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向证监会申请开展公开募集资金管理业务,经核准,即取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管理人业务资格。

  2.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公司的审批

  1)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基金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

  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 3 年没有违法记录。

  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 25%的股东。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0 万 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 10 年以上。

  (4))对基金公司持有 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 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 资产质量良好, 内部监控制度完善;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 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 5 年以上。

  (5))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设立基金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 15 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7))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8))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申请设立基金公司和股权变动

  (1))证监会应当自受理基金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 6 个月内依照上述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 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基金公司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经证监会批准,基金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二)对管理人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管

  1.管理人的从业人员的资格

  (1))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 3 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并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2))担任督察长的,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3))基金公司投资管理人员,是指在公司负责基金投资、研究、交易的人员以及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具体包括: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公司分

  管投资、研究、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投资、研究、交易部门的负责人, 基金经理、基金经理助理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4))基金经理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②通过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③具有 3 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

  ④没有《公司法》《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⑤最近 3 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5))不得担任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①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刑罚的;

  ②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5 年的;

  ③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④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管理人、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⑤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2.管理人从业人员的兼任和竟业禁止

  (1))基于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兼任不相容职务、竞业禁止和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

  (2))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证监会进行审核。

  (三)对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管

  1.管理人的法定职责

  公开募集基金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①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②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③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④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⑤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⑥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⑦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⑧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⑨按照规定召集持有人大会;

  ⑩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以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2.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禁止行为

  公开募集基金的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②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③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④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⑤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⑥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⑦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⑧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管理人的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的限制

  2013 年《基金法》借鉴发达国家的监管思路和做法,一方面允许基金从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另一方面强化对其监管。即在避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允许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股票、债权、封闭式基金、可转债等证券;同时,要求相关人员

  进行第二篇基金监管与职业道德事先申报, 披露其投资行为, 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四)对管理人内部治理的监管

  1.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2.对管理人内部治理结构的监管

  3.对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管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2))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3))要求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4))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成为基金公司实际控制人:

  (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

  (2))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 50%。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4.风险准备金制度

  公开募集基金的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五)证监会对管理人的监管措施

  1.对管理人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措施

  ①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②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③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④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⑤责令有关股东转计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管理人整改后, 应当向证监会提交报告。证监会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 3 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2.对管理人出现重大风险的监管措施

  ①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②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3.对管理人职责终止的监管措施

  (1))依据《基金法》的规定, 公开募集基金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事由包括:

  ①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②被持有人大会解任;③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④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持有人大会应当在 6 个月内选任新管理人;新管理人产生前,由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在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选任新的管理人 之前,原管理人应当担负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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